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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院党风廉政建设,使我院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一步明确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维护学院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运行。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单位、部门各负其责,依靠教职工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好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学院领导的目标管理,与学院改革和发展、学科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接受监督的原则;坚持责任追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七条 学院各个党组织要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全面领导责任,按照“班长抓班子、班子带队伍、队伍促发展”的要求,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抓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风气建设,保证学院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八条 学院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范围。

  (一)院党委、院行政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院党委书记、院长对全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对院党委、院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对分工范围内及其分管单位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 院内各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副职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学院党委和院行政领导班子,院内各单位(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对党风廉政建设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学校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目标和计划,提出具体措施,对党风廉政工作的责任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每年不少于两次研究分析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勤政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纪政纪法律、法规;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对重大问题要坚持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决策程序进行;

  (五)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所属干部的勤政廉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学院领导班子要加强对纪检工作的领导,为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班子成员和部门创造有利条件开展工作。

  第十条 学院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院内各单位(部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对党风廉政建设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按照上级要求和部署,结合所负责的业务工作,提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思路和要求,并按照党风廉政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进行的要求,组织力量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具体措施,按时作出部署,组织开展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落实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工作,经常了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工作状况,对分工范围内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谈话、打招呼,督促其自查、自纠;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学院党委、行政和学校党委、纪委(监察处)报告;

  (三)认真解决本单位(部门)工作中的热点、难点以及群众意见集中的问题,负责地处理各方面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严格遵守党纪国法,模范执行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党风廉政的各项规定,加强对责任对象的教育和督促。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

  (五)依法支持和协助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负责纠正责任对象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院党委全面负责领导并组织对院内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民主测评、民主生活会结合进行,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认真解决。

  第十二条 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基础上,采取听取报告、查阅资料、民主测评和个别访谈等方式进行,坚持单位自查与学院检查考核相结合,重点检查考核与全面检查考核相结合

  第十三条 党委、党支部要结合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查结果作为年终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年终要向上一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归入本人党风廉政档案,作为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主管纪检工作的院领导和工作部门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院内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学院考察选拔干部时,负责向党委和上级主管部门如实反映被考察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章    责 任 追 究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应当依据“本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实施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不按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没有党风廉政建设年度工作计划,或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的;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不清楚、责任内容不明确;没有廉政制度建设或有制度不执行落实,对上级明确提出的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

  (三)不对主管或分管单位的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廉政宣传教育或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

  (四)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处理的,或因处理不当、防范不力而发生问题的。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一)不认真、不及时主动处理群众反映的情况和信访举报,已对学院正常工作造成了干扰或不良影响的;

  (二)领导干部本人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管教不严,以致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三)不积极配合执法执纪部门查办案件的;

  (四)受到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认真改正的。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的纪律处分。

  (一)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违法违纪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学校、单位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凡有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事实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本实施细则,并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学院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2008年10月制定,2010年10月修订。